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晨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晨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晨鑫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利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貿然右轉中正路,不慎撞擊右前方行走於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韓明海 ,致韓明海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且其褲管為上開大客車車體下緣勾住,造成韓明海遭上開大客車拖行並輾壓腿部,因而受有下肢開放性外傷,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因外傷性休克延至同日21時22分不治死亡。
潘晨鑫則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明海之子 韓禮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晨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禮謙於警、偵訊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職務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永和分局轄內韓明海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永和分局101年6月
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14010651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韓明海,而未讓行進中之韓明海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韓明海傷重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被害人韓明海死亡,已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然駕駛營業大客車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造成被害人韓明海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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