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喆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聖喆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開設「歐特耐修車廠」從事汽車修理,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0面(係 蔡秀罄 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前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詎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處收受上開車牌0面後,置於前揭修車廠內,先後於100年12月27日前數日及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間,2次將上開車牌借與不知情之 廖延政 懸掛於其所有車牌遭吊扣之車身號碼T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廖延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蔡秀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聖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牌係客戶 翁明來 於100年5月間留置在其店內未取走,伊遂將該車牌與伊自己的車牌放在一起,遭查獲當日是伊店內修車客戶廖延政稱自己車牌被扣,伊遂借車牌予廖延政,伊本要胞妹 徐小甯 拿取伊所有之車牌借與廖延政使用,未料徐小甯誤拿翁明來所留置之上開車牌云云。經查:
㈠上開「2027-KE」車牌0面,係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罄所有,
於99年8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前,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蔡秀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2027-KE」車牌0面後,將之置於前開修車廠內乙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3頁、第106頁背面),從而,被告所收受之「2027-KE」車牌0面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堪以認定。而被告於
100年12月27日前數日及遭查獲當日2次自上開修車廠內務櫃,取出前開車牌交由廖延政使用,而廖延政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自小客車上,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廖延政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車要修理,又因為沒有繳稅所以車牌被吊扣,故於100年12月27日前2天,伊就跟被告借得上開車牌,供伊使用,後於100年12月27日去被告所營修車場取車,因伊沒帶夠修車的錢,所以要開車去板橋重慶國中跟伊太太拿修車的錢,被告就從修車廠內務櫃中拿出前開車牌給伊,讓伊去使用,但被告信不過伊,遂叫胞妹徐小甯跟伊一起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6、第77頁),核與證人徐小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介紹廖延政去被告修車廠修車,因廖延政所駕駛自小客車沒有車牌,伊與廖延政遂一同坐車到被告修車廠向被告借車牌,被告遂自內務櫃中取出上開車牌借給廖延政,讓廖延政掛在車上開去修車廠,開到修車廠後,車牌即取下,於遭查獲當天,被告再從內務櫃中取出前開車牌,讓廖延政開車去跟太太拿修車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0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車輛車牌暨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26、第37至39頁、第46頁)。是被告於收受前開來路不明車牌後,進而將之置於所營修車廠中之內務櫃,並對於廖延政隱瞞其來源,足徵其知悉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
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25條規定: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33條第5項後段規定:「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等內容,可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使,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諸如竊盜、強盜等而取得,因此,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為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尤其是已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者均具備之基本常識。而被告自營修車廠業務(見偵查卷第9頁),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經驗法則,更為其業務上所熟稔,然依被告所陳:該車牌係案外人翁明來於辦理車輛報廢時,將車牌用報紙包著,塞在伊修車廠內椅子下等情(見偵查卷第106頁背面),經查,訊之證人翁明來於偵查中結證稱:自98年間發生車禍致伊所有之汽車毀損後,即未曾再使用車輛,更未至被告修車廠修車並交付該車牌等語,而證人即翁明來之配偶 劉美玲 亦於偵查中結稱:翁明來汽車毀損後並未再購車等語(見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435號101年4月10日筆錄影本),堪認被告辯稱該車牌係自欲報廢車輛之客戶翁明來處所收受云云顯係虛構,故被告自某年籍不詳之人處單獨收受前開車牌,未予查證來源即予收執,其主觀上知悉該車牌來源應係贓物乙節,堪可認定,顯見被告所辯諉無可採。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聖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