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 邱錦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53號)及經本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84號),而聲請人業以存證通知相對人於十日天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7日以苓雅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請貴公司獲函後十日內提出相關權利或損失主張。」等語觀之,顯與上開說明「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尚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應另為合法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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