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輝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含貨櫃)」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公司出發,至宜蘭縣龍德工業區、臺中港等處裝卸貨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臺中港32號碼頭載運貨櫃號碼GESU0000000號之貨櫃1只北上」;第11行「右側車輪輪軸」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後側車輪輪軸」;㈡犯罪事實欄移送機關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貨櫃交接驗收單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狀況,因而致生本件失火事故,對國道用路人造成往來之危險,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係屬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公共危險輕重,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燒燬物品之所有人即千嘉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千嘉興公司)負責人 許東仁 業已表明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惡性非深,且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據千嘉興公司表示不欲追究被告燒燬物品之責任,故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千嘉興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1│││台│└──┴────────────────────────┘────────────────────────────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告蔡清輝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輝受雇許東仁經營之千嘉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千嘉興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半拖車(含貨櫃)組成之半聯結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公司出發,至宜蘭縣龍德工業區、臺中港等處裝卸貨物。被告駕駛上開半聯結車,原應注意保持車輛於安全行駛之狀態,詎其於當日21時50分許,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30.6公里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輛有無異狀,又於發覺附掛之半拖車右輪有問題時未適時停車檢查,致上開半聯結車,因半拖車右側車輪輪軸故障,摩擦生熱起火燃燒產生煙霧,其被告見狀後始將車輛停靠外側路肩檢視,但仍占用外側車道,其隨即持車上滅火器滅火,惟因火勢及濃煙過大,無法撲滅,並影響高速公路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及安全,其遂撥打119報案。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後,始將火勢將撲滅,然該半拖車亦遭燒燬,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當場造成該路段多車道封閉管制致危害於國道用路車輛往來之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千嘉興公司負責人許東仁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容有誤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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