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30號
105年度聲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李智華聲請人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43號),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查本案被告李智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0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根據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否認犯行,供述與證人所述有歧異之處,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否認犯罪,與證人所述不符,有逃亡及串、滅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04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禁見。而本案業於105年1月5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辯論終結,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已無續予禁見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三、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5年2月11日),而本案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是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所判處之刑期非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兼以本院衡量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曾於90年3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罪未到案而遭檢方發布通緝,經警於90年4月27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雙溪鄉內挖7號住處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其家人(父親及兄長)有共同對執行逮捕之員警施以勒頸、扭打、推拒、阻擋、抱拉員警雙腳等強暴行為,而使遭通緝之被告得以脫逃;被告復於99年4月2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道路中遇警實施攔檢作業時,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欲躲避盤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2號及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先前所犯僅係施用毒品之輕罪,即均不到案而遭通緝,並於遭通緝後,為抗拒逮捕或脫免逮捕、躲避查緝,而有脫逃或妨害公務之犯行,本案於員警因執行監聽而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均獲核准而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時,被告即將住處大門上鎖,被告家人亦同有阻擋及制止員警進入住處之行為(見本案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及104年9月17日第3次調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1頁反面及第14頁反面),則以本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是被告罪責、刑期均重,自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因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5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以本案已交互詰問完畢,客觀上已無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且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未曾有逃亡紀錄,而被告與父母、妻子及子女均世居於戶籍地,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或必要,又縱仍認被告係成立販賣罪,但被告所販賣或轉讓之數量及次數甚微,對象亦僅2人,所得非鉅,情節不重,對社會危害尚輕,有可資憫恕之處,及農曆年節將近,請求得以高額具保及限制住居、至住居地派出所報到方式代替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與親人團聚,本件已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除前所述2次因施用毒品罪遭通緝,而有妨害公務及與家人有共同脫逃之犯行外,另所犯竊盜罪及上開妨害公務罪,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有多次逃亡遭通緝紀錄,非如聲請狀所述「未曾有逃亡紀錄」;且被告所犯重罪,有逃亡之虞,已於上詳述,為確保本件日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本案經本院衡量結果,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按時至警局報到代替羈押,被告所請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請求核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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