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告訴人 許致容 被告 鄭華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華欣被訴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05年3月8日宣判,被告及檢察官均業已提起上訴,嗣告訴人許致容於105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可認,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許致容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其上訴既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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