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8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應包含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⒉受扶養人公公 黃春霖 、婆婆 黃耿錦珠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膳食、住、行、生育費、醫
療費及扶養費等支出證明文件,並說明97年5月電費及水費繳費通知書,何以繳款人為德耀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吳順明
⒋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