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沛琪(原名楊戴淑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沛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沛琪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因案註銷尚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復未重新考領駕照,明知其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欲左轉進入巷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張珈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往中壢方向駛來,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珈羚受有右肘挫傷、右鎖骨不完全骨折、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戴沛琪當場向在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珈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且各該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戴沛琪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慢
慢開,我否認有過失;我因為患有暈眩症,不知道駕照被註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經查:
⒈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因案註銷,於本件案發時並未
尚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0年9月14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27152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於準備程序初坦承「我確實沒有自用小客車的駕照,但我已經繳了罰款」,後改稱我以為還有駕照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然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曾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註銷普通小型車駕照,實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事後空以不知駕照遭註銷等詞置辯,自難採信。
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羚於警詢時
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73至74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108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9、47、53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重新考領駕照,惟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且曾於偵訊時坦承「我接受我未禮讓直行車這個說法」等語(見偵卷第74頁),則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循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足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道路交通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戴沛琪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珈羚駕駛重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794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頁),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確有前開過失至明。據上,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①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說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參以告訴人張珈羚偵查中自承:我發現對方時,大約距離不到3公尺,當時對方在我左前方,我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有上開鑑定意見可資佐參,足見告訴人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與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41、75頁),足以保證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留下年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有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8、82頁)。
⒉原審以被告具有未減速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認本件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應一併加以考量。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而逕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基礎據以科刑,即有不當之處。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已就被告無照駕車、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是以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除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外,有何違誤之處,是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二、㈢⒉所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
岔路口,未停車禮讓直行車輛,釀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亦有變更),且雖一再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和解及諒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事後改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亦乏有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