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重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重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沈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嗣經 邱顯惠 、 游正松 及 李惠芬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經邱顯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編號1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附表編號1之事實,後經沈重光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2、3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調閱附表編號2、3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游正松、李惠芬到場作證後,始查悉該情。」、犯罪事實二「案經邱顯惠、游正松及李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邱顯惠、游正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另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更正為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沈重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有被告、告訴人游正松於102年11月13日、被害人李惠芬102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各1份(103年度偵字第5793號卷第3至11頁反面)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涉犯該犯行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潔身自愛,無視法令禁制,竊取被害人等曬在屋外之個人衣物,已侵害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權利,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主文│││││物││├──┼─────┼────────┼───────┼───────┤│1│102年10月│新北市新莊區 昌明 │邱顯惠所有之黑│沈重光竊盜,處│││24日凌晨3│街14巷2弄8號│色上衣1件、黑│拘役參拾日,如│││時許││白條紋娃娃裝1│易科罰金,以新│││││件、黑白條紋上│臺幣壹仟元折算│││││衣1件│壹日。│├──┼─────┼────────┼───────┼───────┤│2│102年10月│新北市新莊區昌明│游正松所有之白│沈重光竊盜,處│││24日凌晨3│街14巷2弄2號1│色汗衫1件、洋│拘役貳拾日,如│││時3分許│樓│裝1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10月│新北市新莊區昌明│李惠芬所有之白│沈重光竊盜,處│││24日凌晨3│街14巷2弄3號│色長褲2件│拘役貳拾日,如│││時5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93號被告沈重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重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邱顯惠、游正松及李惠芬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惠、游正松及李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重光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偵訊中之供述│竊取衣物,然竊取之數量與││││告訴人等所指尚有未合之事││││實。│├──┼───────────┼────────────┤│二│告訴人邱顯惠、游正松及│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李惠芬於警詢之指訴│遭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衣物││││之事實。│├──┼───────────┼────────────┤│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8張│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罪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游璧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失竊物品│├──┼──────┼────────┼───┼────────┤│1│102年10月24│新北市新莊區昌明│邱顯惠│黑色上衣1件、黑│││日3時許│街14巷2弄8號││白條紋娃娃裝1件││││││、黑白條紋上衣1││││││件│├──┼──────┼────────┼───┼────────┤│2│102年10月24│新北市新莊區昌明│游正松│白色汗衫1件、佯│││日3時許│街14巷2弄2號1樓││裝1件│├──┼──────┼────────┼───┼────────┤│3│102年10月24│新北市新莊區昌明│李惠芬│白色長褲2件│││日3時許│街14巷3弄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