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政益
余正中
被 告 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茂公司)前
於民國98年7月2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郭金順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授權被告郭金順使用,並簽立商務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商務卡契約),約定被告開茂
公司得持該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4.6計算利息。依系爭商務卡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之
約定,債務人當期、連續2期、連續3期繳款發生延滯時,
應於當期、第2期、第3期分別計付違約金100元、200元
、300元,該違約金係分段累計收取,並以連續3期為上限
。又依系爭商務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
之約定,債務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開茂公司於107年12月1日後即未再依
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置理,連續2期
後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計205,741元,及其中本金195,92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
告郭金順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
語。爰依系爭商務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
被告開茂公司登記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
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7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商務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