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0、18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8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寄交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轉帳所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