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 黃琮棋 黃傑 之承受.訴訟代理人黃麗上訴人 黃珮溱 (黃傑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惠 (黃傑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田 (黃傑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萬碧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琮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黃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死亡,黃珮溱、黃瓊惠、黃清田、黃琮棋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8月8日100南院龍家字第1000036506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00頁),是由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聲明由黃珮溱、黃瓊惠、黃清田、黃琮棋承受黃傑之訴訟,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為捨棄、認諾、撤回等等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傑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黃傑死亡之後由上訴人等人繼承並承受訴訟,上訴人等人間屬必要共同訴訟,雖上訴人黃珮溱、黃瓊惠、黃清田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撤回本件上訴,惟依上開說明,該撤回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仍應認該部分上訴為合法,並將之列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新朝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興建出售予上訴人黃清田,並於82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清田。嗣約於82、83年間,被上訴人前夫 黃茂雄 之母 黃王雲 ,以黃茂雄之弟即原上訴人黃傑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要求黃茂雄予以協助,否則其現有居住之系爭建物恐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無法居住。黃茂雄因考慮黃王雲居住問題,乃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黃清田於8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處理系爭建物積欠第三人之抵押借款債務作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以供黃王雲居住至亡故。惟黃王雲已於86年9月間去世,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黃王雲之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詎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傑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建物係黃傑於82年2月5日購買,登記為上訴人黃清田所有。該建物原應由黃傑與黃茂雄各出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購買以供母親黃王雲居住使用,然黃茂雄應出資之600萬元則係由黃傑代墊。 嗣黃傑 因經濟狀況不佳,以上訴人黃清田為債務人並以系爭建物向第三人抵押借款共900萬元。嗣訴外人黃王雲約於82年間曾至香港告知黃茂雄因黃傑經濟狀況不佳,希望黃茂雄將黃傑先前代墊之600萬元返還予黃傑,黃茂雄允之,故黃茂雄於83年10月託被上訴人自香港帶回9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幫黃傑清償上開抵押借款。由於被上訴人須負責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而向上訴人拿印章及印鑑證明,上訴人亦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竟未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清田之許可同意即提出所有人印鑑證明書,擅自委託代書將系爭建物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於自己名下。上訴人黃清田未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亦未收取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過戶之契約書及公證之委託書,因黃傑及上訴人黃清田均未簽名,該文件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故該契約書及委託書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法律上之效力。
㈡、另被上訴人自承就系爭建物有收取每月500元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是本件系爭建物自83年起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退而言之,黃傑與訴外人黃王雲83年遷住於系爭建物迄今,期間共達17年,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新朝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82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黃傑之子即上訴人黃清田。上訴人黃清田又於8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前開建物於下列時間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⒈82年5月3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1月8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
⒉於82年6月18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設定72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文宏 ,於82年8月13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⒊於82年9月29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余進輝,於83年7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㈢、以上事實,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證人 陳倩玲 於原審99年12月29日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2份、授權書、土地增值稅與契約繳款書、委託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43至48頁、第107至114頁),自屬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經查:
㈠、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容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黃清田並未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過戶之契約書及公證之委託書,因黃傑及上訴人黃清田均未簽名,該文件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查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所憑之買賣契約書係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公字第12415號公證書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該公證書上黃清田印文之真正,則揆諸前開說明,該公證書亦應推定為真正。
⒉又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傑先於原審否認系爭契約之上
訴人黃清田簽名為真正,復於本院辯稱係簽名於空白之買賣契約上(見本院卷第40頁),嗣又主張該簽名係屬偽造(見本院卷第70頁),已見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傑之主張已前後不一。此外,揆諸常情,當事人當於同意文件記載內容後,始會於文末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上訴人黃清田有相當社會經驗,當不可能同意在空白文件上先行簽署,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另稱印鑑為被上訴人保管,係被上訴人盜蓋印文云云,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不能就其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已難憑採。且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傑亦不否認上開印章及印鑑證明係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傑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印章,其雖否認被上訴人係經授權使用印章在本件前開買賣契約、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上,卻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
⒊再查,承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之代書 陳倩伶 於
原審證稱:「(【提示台南地院83年度公字第12415號公證卷】,是否為你的簽名及印章?)是我的簽名,我對這案件還有印象,當初是我爸爸的朋友 謝翠媚 委託我辦理,萬小姐(即被上訴人)當初有出具授權書給謝翠媚授權辦理,我當初接洽的人有謝翠媚及黃清田這邊的人,當初我有請黃清田那邊的人出面簽約,當初是 黃茂仁 (即原上訴人黃傑)代替黃清田簽約,是否為當庭之黃先生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一開始是雙方約定以950萬元買賣。但是當初有第1順位抵押權60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250萬元,利息是4萬6千元,再加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61,815元,所有的費用是8,778,223元,所以就約定以900萬元,後來有給付現金28萬多元給黃先生,我這邊還有另訂契約書(庭呈契約書2份),總共有2份契約書,後來是以900萬元成交,本件是有實際上買賣的行為及交付價款的行為,交付28萬多元是在我面前給付的,我在900萬元契約上有請黃清田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授權書、土地增值稅與契約繳款書、委託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4頁),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亦與系爭建物抵押權之登記(含塗銷)資料相符,而黃清田在900萬元之該份契約上之印文(包括收受尾款之印文)又與其在前開公證卷內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是堪認證人陳倩伶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黃清田於原審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未出賣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云云,然黃清田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其能為客觀公正之證詞。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傑亦自承訴外人黃茂雄曾由被上訴人轉交900萬元以清償系爭建物之抵押債務以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當時其亦曾交付證人黃清田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而黃茂雄為其清償該債務後,其即未曾繳納房屋稅款等語,則該款項數額不僅與證人陳倩伶前開所述之買賣價金相符,且清償債務或塗銷抵押權登記尚無交付印章或印鑑證明之必要,益徵證人陳倩伶前開證稱本件係有實際上之買賣行為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並非買賣價金,而係黃茂雄為其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前開舉證,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傑與黃王雲自83年遷住於系爭建物迄今,被上訴人自承就系爭建物有收取每月500元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是本件系爭建物自83年起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對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逾民法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可參。而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傑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逾15年,依前揭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既否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有何合法權源,而上訴人復未就其占用系爭建物有何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除上訴人黃琮棋外,其餘上訴人均陳稱不願再爭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人黃琮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