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沛汝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沛汝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升格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診所前,因對該處診所醫師之處理方式及診所醫療人員之態度不滿,明知腳踹機車可能毀損機車,仍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以腳踹倒身旁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造成前開機車撞擊告訴人 李芷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倒地,致令右側後照鏡支座斷裂毀損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