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不知自我約束,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臨檢職務,於路過時主動向員警挑釁,並當場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侮辱公務員之方式、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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