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紹恩
羅玉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
266號、103年度偵字第112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金紹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玉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謝舜國 支付如附件本院一○三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五四○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二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103年4月18日上午7時15分」更正為「103年4月18日上午7時15分至8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紹恩、羅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7、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紹恩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金紹恩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羅玉英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金紹恩與羅玉英間,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金紹恩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金紹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壢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10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金紹恩前已有數次竊盜及詐欺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仍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 張鈞隆 之同情心詐取財物,並與被告羅玉英共同竊取告訴人謝舜國所有之平板手機,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金紹恩於竊盜犯行分工中擔任主謀、被告羅玉英擔任把風角色之參與程度,併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將竊得之平板手機返還告訴人謝舜國,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鈞隆、謝舜國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張鈞隆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謝舜國3萬元,已高於告訴人謝舜國實際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金紹恩為國中畢業、羅玉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犯後態度及
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金紹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羅玉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羅玉英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羅玉英緩刑2年,且就被告羅玉英於調解時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謝舜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羅玉英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一○三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五四○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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