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上訴人 王思涵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簡字第4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思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被告王思涵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思涵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求法院從輕量型,宣告緩刑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3年9月17日已清償所有分期款予告訴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簡稱綜合資融公司)一節,除有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外,並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實無誤(參見本院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判決先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職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期,已屬從輕量刑,是被告仍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事發後不僅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綜合資融公司和解,並清償所有分期款一節,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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