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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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林金富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10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32頁)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請友人代為李照顧父親相關事宜而與之相約見面,於盛情難卻之情況下飲用少量啤酒,被告誤認服用酒量不多,且已稍事休息,方騎乘機車返家,詎因此觸法,被告目前仍在假釋中,倘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勢遭撤銷假釋,需入獄服刑,導致家中老父無人照料,原審未考量被告目前仍在假釋期間,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又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況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本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觸法,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經核並無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即不能以原審未援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指摘原審量刑失衡。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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