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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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依非訟事件法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首揭說明之適用。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依法已不得提起再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爰再以裁定駁回之。依首揭說明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