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下旬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持偽造之三張支票向 陳鴻飛 調現。惟抗告人嗣後發現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渠已離開台灣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回國內,提出護照所載出入境日期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在三紙支票上填寫金額後持向陳鴻飛調現之事實,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全部案卷審核無訛,尤以抗告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明確供稱:「我是八十二年六月間向 蕭宗義 借票打會,但會首因我被倒帳,不讓我加入……才以支票於六月下旬向陳鴻飛調現」等語綦詳(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七十四頁),而抗告人亦因此於事後對蕭宗義清償,亦據該蕭宗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證稱:「有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跟我接觸,並已返還部分,答應陸陸續續返還」無訛(見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卷四十六頁背面)。是抗告人在上開三張支票上填載金額後持向陳鴻飛調現,乃不爭之事實。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時間,雖誤植為八十二年十月,與抗告人所供略有出入,但依前述證據資料,自難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所提出之護照,並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存在,即非確實之新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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