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在案」,另關於甲○○飲用酒類之時間、數量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時許起,至同日十一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用米酒一杯約二百五十CC」,另補充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時間點為「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一時許飲酒完畢至同日十五時十一分許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指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歸零前)之某時點」;另證據部分應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當事人自述喝酒後經過時間、是否漱口及酒精測定方式等項目)」,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網路下載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謹慎小心,再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顯無悔意;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