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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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景富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雪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蔡雪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本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已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附之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既未經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文件釋明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提出債務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或陳明本票提示日」,聲請人收受前項裁定,然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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