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駿逸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
李漢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逸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均先以不詳手機門號與 劉貴傑 就販賣愷他命之價錢、交易時間與地點達成協議後,劉貴傑即委由 陳建瑋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邱駿逸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愷 他命,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邱駿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3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不無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以吸毒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除其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以外,仍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3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陳建瑋、劉貴傑、 游皓鈞宋玗潔 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認識劉貴傑,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陳建瑋、劉貴傑之證詞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劉貴傑在認識伊以前,即在販賣愷他命,其應係畏懼真正藥頭,故將責任推予伊承擔等語。
六、經查:㈠警方於102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貴傑位
於花蓮縣○○鄉○○街○○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劉貴傑、陳建瑋均在現場,並當場扣得劉貴傑持有之愷他命25包、合計淨重67.6558公克,陳建瑋持有之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公克30.2951等事實,業據劉貴傑、陳建瑋分別供陳在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下稱2499號偵查卷,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7號偵查卷內》第14、
15、48至50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
20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2052710、102052721號函暨檢定之鑑定書在卷可稽(2499號偵查卷第55至59、64、6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號卷《下稱2197號偵查卷》第7至10、16至1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劉貴傑固於102年5月22日警詢時供陳:伊先後委託陳建瑋
前往臺北向綽號「 小香 」之被告購買愷他命,第1次是102年2月底,第2次是102年3月10日,最後1次是102年5月15日零晨2時,陳建瑋坐火車回花蓮後,會直接騎機車至伊住處,將愷他命交給伊(2499號偵查卷第72至79頁);
104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你總共委託陳建瑋替你去跟邱駿逸購買3次愷他命?)是」、「(3次分別是102年2月、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15日?)是」、「(5月15日那次是否是你叫陳建瑋幫你跟邱駿逸買的?)是我叫陳建瑋幫我跟邱駿逸買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0007號卷《下稱20007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陳建瑋亦於102年5月23日警詢、同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自己要買愷他命,也順便幫劉貴傑買,第1次是102年2月12或13日,第2次是102年3月10日,第3次是102年5月15日,都是向綽號「小香」之被告購買,第3次交易完成後,伊搭火車返回花蓮,再騎機車前往劉貴傑住處交付,隨即為警查獲等情(2499號偵查卷第87至92、125至127頁);再於原審具結證述:10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為警搜索前,確實有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出口處某租車行旁巷弄內跟被告拿愷他命等情(10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16頁)。惟劉貴傑於
102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後,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92、433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建瑋則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77、2499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劉貴傑、陳建瑋均因供出102年5月15日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寬典等情,有劉貴傑、陳建瑋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33至149頁),則劉貴傑、陳建瑋即均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換言之,其等供述之真實性皆容有合理懷疑,縱算要無瑕疵可指,仍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等供述之憑信性,始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劉貴傑、陳建瑋係同時為警查獲 持有愷 他命之犯罪嫌疑人,利害關係一致,又係就己身之毒品來源個別獨立指述,其等證詞自亦不得互相作為補強證據。
㈢警方於102年5月22日及23日得悉劉貴傑、陳建瑋上開證詞
後,並未依其等供述內容(2499號偵查卷第62、74至78、90、91頁),調取所謂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15日之通聯紀錄及收發話基地台位置進行比對,亦未查明該日是否確有凌晨2時許自花蓮前往臺北之火車班次,或者調取該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出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劉貴傑、陳建瑋所稱:102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自花蓮搭火車前往臺北松山火車站附近,上午6時30分許在松山火車站附近之租車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上午11時30分許在劉貴傑位於花蓮縣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等情節之可能性。又警方雖自102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然並無所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卷《附於2197號偵查卷內》第4至6頁),且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宋玗潔(原名: 宋美玉 ),其於97年間申請後即提供予斯時男友游皓鈞使用之事實,復據宋玗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20007號偵查卷第51頁),另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附卷供憑(20007號偵查卷第45頁),則劉貴傑、陳建瑋證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用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益見尚無補強證據可認劉貴傑、陳建瑋於102年5月15日為警查扣之愷他命確實係向被告購得。
㈣再者,劉貴傑於102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委託陳
建瑋前往臺北向被告購毒之時間、次數,或曰「不確定」、「1、2次」,或者支吾其詞未予回答,又屢稱:「(你在警詢時,為何你說是陳建瑋幫你從臺北拿的?)我當天想全部扛下來」、「( 凃資菡 為何說102年5月14日你有委託陳建瑋到臺北購買愷他命?)一開始到警局時,我就想全部都我扛,因為我們被抓時,我們3人(指劉貴傑、陳建瑋、凃資菡)是坐在一起的,所以應該是凃資菡可能聽我這樣說,她才這樣講」、「我提供游皓鈞為我們上游」等情(2499號偵查卷第131、132頁),則何以其於102年5月22日警詢、104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竟又能明確陳稱其係於附表所示時間3次委託陳建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且觀諸劉貴傑之102年11月5日訊問筆錄,亦可見其面對檢警之歷次詢問,仍多有盤算、隱瞞,並非始終坦然以告全盤託出,其毒品來源究係被告抑或游皓鈞,更實屬可疑,此對照陳建瑋於
102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要供出游皓鈞,…之前怕被報復,所以沒說出游皓鈞」等情(2499號偵查卷第136頁),益徵明瞭。遑論劉貴傑於102年7月4日警詢及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77號案件102年8月28日訊問時,又稱:102年5月15日扣案之愷他命係 陳瑋尹 拿現金要陳建瑋幫忙購買,伊只委託陳建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次等語(2197號偵查卷第5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附於2197號偵查卷內》第4、5頁),陳建瑋於102年11月5日偵查中亦改稱:102年5月15日之愷他命是幫 陳維尹 (應為陳瑋尹之誤)拿等語(2499號偵查卷第135頁),更可見其等證詞確實前後反覆、多所扞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劉貴傑、陳建瑋有關於附表所示時間,3次由劉貴傑委託陳建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亦不無胡亂指摘以圖減刑寬典之可能,尚無從憑信。
㈤警方對劉貴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發現劉貴傑於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10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固有如下摘錄之對話,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以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2499號偵查卷第95至107頁)。惟觀諸該些對話,語焉不詳、涵意不明,亦未提及任何販賣毒品之相關暗語,尚難逕認必與附表編號1、2之愷他命交易有關。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宋玗潔申請後提供游皓鈞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持用該門號與劉貴傑進行下列對話之人,即亦顯有可能為游皓鈞而非被告本人。而原審曾就通訊監察錄音中之0000000000號持用人是否為被告一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為:「有關錄音證物之聲紋鑑定,單筆待鑑錄音內容須有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方能鑑析,檢視函揭說明四之通話譯文,2通均為字音不足,歉難進行鑑定;另,受測者須至本局作聲紋採樣,再與送鑑錄音證物進行聲紋比對,現尚未能由不同錄音檔案間作聲紋分析比對」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6350號函存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56頁),益徵無從確認下列對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為被告,是以縱算游皓鈞於偵查中證述:伊曾將上開門號借予被告使用,102年間伊至臺北找被告時,被告也曾借用該門號撥打等情(20007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亦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2499號偵查卷第108至123頁),僅能證明劉貴傑曾於102年3月10日上午7時19分許,致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瑋,以及陳建瑋曾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8時27分許,曾2度致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客觀事實而已,然斯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究係何人,既不明確,不能排除並非被告持用之合理可能,則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自亦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通話時間│對話內容│卷證出處│││A:0000000000劉貴傑││││B:0000000000持用人││├──────┼──────────────────┼─────┤│102年2月27│A:哈嘍│2499號偵查││日17時13分許│B:哈嘍,起來了,怎麼啊│卷第98頁│││A:你起來了,老問題啊,我都沒有出門││││了啦,我都沒有跟那個人聯絡了││││B:我知道啊,我知道啊,我有跟你講啊││││,這幾天吧││││A:這幾天││││B:嗯,還沒進來啊││││A:好啊看這幾天││││B:有,我就會跟你講││││A:有,我就馬上上去了││││B:對啊,OKOK││││A:拜拜││├──────┼──────────────────┼─────┤│102年3月10│A:喂喂喂│2499號偵查││日7時16分許│B:喂│卷第99頁│││A: 恩恩 ││││B:你弟什麼時候上來││││A:他在火車上面啊││││B:哈││││A:他已經在上面了,他沒打給你嗎?││││B:沒打給我耶││││A:我打給他,我打給他││││B:好││└──────┴──────────────────┴─────┘
七、綜上所述,劉貴傑、陳建瑋就有關於附表所示時間,劉貴傑曾3次委託陳建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實甚有瑕疵可指,且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亦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劉貴傑於104年1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委託陳建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確切日期係經誘導訊問,卻未勘驗該次偵查光碟,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陳建瑋之證詞雖前後稍有不符,原判決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而定其取捨,非謂一有矛盾或不符,即遽認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足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然劉貴傑、陳建瑋之歷次供述,實有前後反覆、相互扞挌之情形,且不能排除其等係為圖減刑寬典而堅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可能,故其等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又乏與其等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據本院審認明確,是以經本院勘驗劉貴傑、陳建瑋之104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結果確為「檢察官問話時態度懇切、語氣平順,就證人前後不一或含混不明之回覆,均能多次向證人確認、整理後始記明筆錄,並無誘導訊問或要求證人必須如何回答之情況」,有本院107年8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惟此仍無解於劉貴傑、陳建瑋證詞因欠缺補強證據無從採信之前揭認定。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既尚欠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數量或價錢(新臺幣)│├──┼───────────────┼────────────┤│1│102年2月12至13日之間某日上午│約100公克,2萬餘元│││9時,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出口││││處某租車行旁巷弄內。││├──┼───────────────┼────────────┤│2│102年3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約100公克,3萬元│││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出口處某租││││車行旁巷弄內。││├──┼───────────────┼────────────┤│3│102年5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約100公克,33,000元│││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出口處某租││││車行旁巷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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