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八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
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5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紙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
寫,且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係遭人盜刻,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 陳俊贏 購買沙石車,為辦裡
汽車貸款,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簽發本票時都有經
過被告員工進行對保,本件是由訴外人 李建吉 對保,李建吉
因為涉及刑事詐欺案件,現交保候傳中,由李建吉對保的案
件因為類似情形發生爭議的目前有十幾件,有些是借款人或
保證人偽造不實,有些是簽名代簽,本件是否亦是相同情形
,被告不清楚,請求將本票送請鑑定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等語
置辯。
四、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業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僅對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有爭
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
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
真正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雖辯稱:有經過對
保程序云云。但經本院詢問對保過程,被告陳稱:李建吉因
為涉及刑事詐欺案件,現交保候傳中,李建吉對保的案件因
為類似情形發生爭議的有十幾件,有些是借款人或保證人偽
造不實,有些是簽名代簽,本件是否亦是如此,並不清楚等
語。可見被告員工李建吉承辦之貸款案件,有眾多冒名或虛
偽之情,而系爭本票又為李建吉所承辦,非無可能同屬冒名
代簽之情形。經本院依據被告之請求,將系爭本票原本、原
告任職大樓管理員期間簽到及記載交接事項之「大(廈)樓
管理員交接簿」及原告當庭自書姓名記載一紙,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放大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後
,認:本票上「甲○○」簽名字跡與甲○○於城市翡翠大廈
管理員交接簿上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3105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無爭執,足信系爭本票確非原
告本人所簽發。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對於本票上之
印文為原告所有乙節,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採信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
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行使權利,並由本院裁定
准許就本票債權3,436,421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債權得予強制執行,
於此情況下,原告之財產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為
除去該危險,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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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債權│
││ ││(新臺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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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3年11月9日│94年3月10日│3,800,000元│3,436,421元│
│陳俊贏│││││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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