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
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
晨零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
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
0一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三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其中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單雖記載「0000-00-00」,表示檢測日期為
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但民國八十四年間我國並未處罰
酒後駕車,亦未購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且本件被告係於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酒後駕車經警檢測,是該部分記載為
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
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0一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
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
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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