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曾大中 律師
相 對 人 丙○○ 住居
相 對 人 乙○○ 住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有關租金受領之通知
函,因相對人住所不明,以致原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
地租約影本、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更正表影本、戶籍謄本及
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件:
主旨:代函通知台端 於文 到3日內受領甲○○先生所提出之租金
給付,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茲據當事人甲○○先生委稱:
㈠緣本人與 李連春 先生就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612、613
、718等3筆地號,面積共0.188828公頃土地,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訂有耕地租約,並於臺北縣政府登記在案。而依該租約
,本人應給付李連春先生94年度租金新台幣(下同)
7,70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按94年度蓬萊米稻穀每公頃耕
地平均產量為3,737公斤,又94年度蓬萊米稻穀平均躉售市
價為每公斤29.02元,故以0.188828公頃乘以3,737公斤,再
乘以29.02元,即得出94年度生產總價。復乘以375/1000
,即為94年度應付租金7,679元(0.188828×3,737×29.02
×0.375=7,679)而本人願給付7,700元。
㈡經查李連春先生業於94年4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共有李施玉
鳳、丙○○、 李國興 、 李國榮 、乙○○、 李國禎 、 李芳枝 、
李芳青 等人。爰委請曾大中律師代函通知渠等(丙○○、乙
○○因無法查知其地址,請其他繼承人代為轉告),請於文
到3日內共同出面受領本人上開94年度之租金給付,以結清
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維情誼。」等語。
二、合代函達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