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9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鵬妃 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92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另被告於92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
被告使用,惟被告即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
,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迄93年5月尚積欠原告31574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
109692元、預借現金61844元、通信貸款130400元、已到期
利息10811元暨違約金3000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
其中本金(消費款、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部分)計301936元
,應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立可貸通信貸款
契約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
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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