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7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7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73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林俊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為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林俊安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6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76,250元不為繳
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