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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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6月
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自94年6月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6月6日,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6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5月1日等節,有法務部96年1月29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199號函(含保護管束名冊)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作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舊法第96條之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新法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是依「程序從新」原則,本院自應適用新法第96條但書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