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彼此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涉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更行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4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2件在卷可憑,是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甚微,與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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