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457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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