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一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行為雖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諒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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