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龍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複代理人 黃耀輝
游琦俊 被告五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承攬「世代昌平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及磁磚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施工,所用材料除海澡粉外均由被告供給,承攬總價為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而原告業於八十三年五月完成全部工程,嗣於同年七月底完成瑕疵修補。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後,迄仍拒給付其餘工程款計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二)按原合約所定之工作項目事後尚有調整,其中女兒牆粉光、地坪粉光及外牆粉光等三項未施工。而合約上之「內牆打底貼磁磚」及「外牆打底貼磁磚」兩項,計價時拆為四項計價。
(三)本件工程所需材料,均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提供人力施作,而工程中因被告所提供之材料進場不及,致使工程進度延宕,其責任應歸屬於提供材料之被告。即使工程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始終未依法履行債務之催告,自不得主張因被告延誤工事,致伊另洽代工處理。
(四)本件工程款願依被告主張之完工數量來確定,即本件工程款為一千零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而被告已給付款項為九百四十七萬元,其中包含借款係預支工程款。原告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以後,僅修補瑕疵部分,惟無法舉證證明何時完工。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乙份、付款申請單乙紙、總工程實際完工數量表乙份、各項工作項目估算報表乙紙、工款明細表及發票各乙紙、統計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坐落台中市世代昌平新建工程之泥作及磁磚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此係概括值。依合約第一頁第一項第一句之記載,實際工程款應按實做實算。而經雙方實際丈量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應為一千零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被告自原告施工以來陸續支付工程款累計九百七十餘萬元,另包括借款,合計一千零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二)而原告工程進行中屢有缺失,且工程進度一再延誤,嚴重影響被告向建設公司承攬之交屋日期,被告乃不得已依約代工處理其未完成之工作,而支出代工費用合計二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元。惟依約應加五十%扣抵,即應自上開工程款扣抵四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另合約上載明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逾期每日以三千元累計罰扣,並得優先由工程款中扣抵。然原告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請領工程款,足見其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計逾期二百一十九天,依約應扣抵逾期罰款六十五萬七千元。
(三)否認被告提供材料遲緩致原告延誤工程之進行。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乙份、工程完工數量及應付金額表乙紙、工程付款明細、工程付款簽收簿、代工扣款明細及點工明細總表、工程日誌乙份、付款申請單乙紙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承攬「世代昌平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及磁磚工程,約定由伊負責施工,所用材料除海澡粉外均由被告供給,工程總價為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而原告業於八十三年五月完成全部工程,嗣於同年七月底完成瑕疵修補。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後,迄仍拒給付其餘工程款計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係概括值。然依合約第一頁第一項第一句之記載,實際工程款應按實做實算。而經雙方實際丈量結果,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應為一千零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而伊自原告施工以來已陸續給付工程款累計九百七十餘萬元,另包括借款,合計一千零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且原告工程進行中屢有缺失,工程進度亦一再延誤,嚴重影響伊向建設公司承攬之交屋日期,致伊不得已依約僱用代工處理其未完成之工作,而支出代工費用合計二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元。惟依約應加五十%扣抵,即應自上開工程款扣抵四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另合約上載明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逾期每日以三千元累計罰扣,並得優先由工程款中扣抵。原告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請領工程款,足見其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計逾期二百一十九天,依約應扣抵逾期罰款六十五萬七千元。伊亦未遲延提供材料,致原告延誤工程進行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前開泥作及磁磚工程乙情,業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乙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而其主張 伊業 於八十三年五月完成本件工程,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為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後,迄仍拒給付其餘工程款計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原告雖提出付款申請單乙紙、總工程實際完工數量表乙份、各項工作項目估算報表乙紙、統計表乙紙等以證明其所完成本件工程之款項為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元,然查本件承攬合約書第一頁第一項記載,實際工程款應按實做實算,此有工程發包承攬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主張上開工程款金額僅係概括值,至於實際工程款為何?應經雙方實際丈量原告實際完成部分定之。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核無經雙方實際丈量之情形,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辯稱經雙方實際丈量結果,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應為一千零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乙節,原告嗣亦自承願依被告主張之完工數量來確定,即本件工程款為一千零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準此,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即為該金額,足堪認定。又被告辯稱伊自原告施工以來已陸續給付工程款累計九百七十餘萬元,另包括借款,合計一千零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云云,固提出工程完工數量及應付金額表乙紙、工程付款明細、工程付款簽收簿、代工扣款明細及點工明細總表為證,然原告除自認被告已給付九百四十七萬元(其中包含借款係預支工程款)外,餘則否認之。而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係被告片面製作,自難憑以遽認其辯詞為真。故應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九百四十七萬元,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工程進行中屢有缺失,工程進度亦一再延誤,嚴重影響伊向建設公司承攬之交屋日期,致伊不得已依約僱用代工處理其未完成之工作,而支出代工費用合計二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元。惟依約應加五十%扣抵,即應自上開工程款扣抵四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五元云云。惟查原告施工縱有延誤,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被告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殊無自行僱工完成工作後,以其支出之費用,逕自本件工程款中扣抵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四)再者,查本件工程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逾期每日以三千元累計罰扣,並得優先由工程款中扣抵,有卷附之發包承攬合約書足考。原告主張伊業於八十三年五月完成本件工程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請領工程款,足見其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計逾期二百一十九天,依約應扣抵逾期罰款六十五萬七千元等語。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且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有請領工程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其至此仍有施工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計逾期完工二百一十九天,依約應扣抵逾期罰款六十五萬七千元等情,即屬可採。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減去六十五萬七千元等於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元,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部分則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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