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惟其尚未戒除毒癮,於98年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公寓內,以香煙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9日11時4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室採尿並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至3頁)。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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