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八行:「甲○○...」之後至「...再經裁定減刑」均刪除更正為「....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六月、八年確定,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經入監執行,於期間內假釋復經撤銷再入監執行,...」;第十六行「...(含袋重0.34公克...」後加載「...,驗餘淨重0.1607公克」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六月、八年確定,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經入監執行,期間假釋復經撤銷再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具自戕之性質,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尚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六0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一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重,避免購得之海洛因遭偷斤減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其餘扣案行動動電話手機、SIM卡尚無實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