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聲請人提出聲請者,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命相對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聲請狀所列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幗忠 」,且僅檢附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6年1月4日留存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有聲請狀附卷足參。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最新登記基本資料核閱結果,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 李雪耻 」,並非「陳幗忠」,且「李雪耻」業於90年2月17日死亡,有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及李雪耻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本院於97年10月8日將上開情形通知聲請人,並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該通知業於97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收受前述函文後,僅提出上開96年1月4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上所載董事 顏振銘 、 林永盛 、 徐志孝 、 尹德珍 之戶籍謄本,並未表明欲列何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再於97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以其先前陳報之資料中並未敘明欲列何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先前檢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96年1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取得,迄今已逾1年10月,無從究明是否確與相對人公司現況相符為由,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並陳報相對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該通知業於97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本院依職權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長、董事均已遭刪除,顯見相對人公司現況與聲請人陳報之內容並不相符。聲請人既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