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瀚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辜瀚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瀚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年12月6日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自白犯行,此有被告104年6月3日詢問筆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該案件僅止於偵查階段,尚不存在任何審判案件,自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 費敬禹 間有債務糾紛,即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詐欺,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60號被告辜瀚永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瀚永及真實姓名不詳之「 葉士弘 」,因與費敬禹前有債務糾紛,詎被告辜瀚永及「葉士弘」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推由辜瀚永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5時8分許,在本署第203偵查庭內提出申告,誣指費敬禹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辜瀚永名義偽造請款單2紙,並持以向威士汀公司請款新臺幣400萬元,且費敬禹另於103年
4月2日,向辜瀚永詐稱需要資金周轉,因而交付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數紙支票予辜瀚永,用以向他人借調資金,並指稱費敬禹取款後不願還款,而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費敬禹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使費敬禹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本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辦,辜瀚永於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件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辜瀚永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另案被告費敬禹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前案偵查中之供述。││├──┼───────────┼───────────┤│3│本署103年8月12日詢問│同編號2。│││筆錄、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949號104年6月││││3日詢問筆錄(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70號││││影卷第29至31頁)暨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103年度偵字第20││││949號、104年度偵字第1││││6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辜瀚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葉士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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