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照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照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再三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以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服務業為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6號被告 鄭照耀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照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7、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0日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照耀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