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棋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棋德於民國100年5月
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橋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嗣於 逆向騎乘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164號處,為警攔檢並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明揭其旨。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尚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前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仍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棋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4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4日起算,至101年7月13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3月13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檢察官遂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記官復於同年7月6日作成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惟書記官竟遲至101年7月13日始寄送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並於101年7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嗣檢察官另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對於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4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憑,應無疑義。
(三)然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日(101年7月17日)顯已逾越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日(101年7月13日),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是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序,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