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裕聲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裕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6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6月21日),而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2年6月10日之前,兼考量抗告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何來「因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此一聲請顯然剝奪伊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再伊家中工作亟需伊儘速返回處理,爰請撤銷原裁定,使伊享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與權利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抗告人,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說明本件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再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確經抗告人所簽名捺印,抗告意旨所稱未曾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要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所稱家中工作亟需其儘速返回處理云云,要與本件裁定應執行刑無關,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是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23日│101年6月23日│102年4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5│署101年度偵字第1685│署102年度偵字第1020│││2號│2號│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34號│418號││├──┼──────────┼──────────┼──────────┤│事實審│判決│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102年8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46│102年度上訴字第1646│102年度交上易字第││││號│號│648號││├──┼──────────┼──────────┼──────────┤││日期│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0日│102年11月19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上訴)│├───┴──┼──────────┼──────────┼──────────┤│得否易科罰金│否│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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