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禮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禮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關於「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3、4列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6列關於「失控撞上開355號住宅鐵門」之記載,應更正為「失控撞及上開355號住宅鐵捲門」;第8、9列關於「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45.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
1.21mg/l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該院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54.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45,因而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禮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失控撞及民宅鐵捲門而肇事,惟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暨其本次經送醫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54.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45之情節,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被告徐禮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禮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其上班之公司外面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2時21許,途經 蔡世敏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失控撞上開355號住宅鐵門,致鐵捲門變形受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
245.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1.21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禮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世敏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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