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
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㈡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而於酒後騎車與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1毫克之情節,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80號被告劉文湖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湖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盡,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下午1時27分許,行經同鎮城南里苗38線4.6公里處時,與由 潘國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車內均未有人員受傷)。嗣員警至現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測試劉文湖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計算其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321毫克),潘國珍吐氣酒精濃度值則為每公升0.63毫克(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文湖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示:飲酒結束後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等語即明,且由上開函文內容亦可知,飲酒結束時間距接受檢測之時未逾1小時,因體內殘留酒精濃度尚非達到高峰,尚無從進行回溯推算。惟本件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際下午2時35分許,已逾駕車時間(中午12時15分)1小時以上,則本件自有推算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示說明: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度每1小時0.052mg/l【即每公升0.052毫克】。雖酒精代謝率因個人體質差異而有所不同,然查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於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其酒精代謝率相差無幾,復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本案被告體質有何異於一般人之處,是以前揭實證研究報告所載酒精含量之代謝率作為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推算之基準,核無不當。準此,被告開始駕駛車輛的時間為106年9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而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則被告酒後開始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又20分鐘(140分鐘),則依前揭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6毫克(以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2毫克之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20毫克+0.052毫克×140/60小時≒0.321毫克),是據此推算本件被告飲酒後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0000
D)、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