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章瑋珊 代理人 鄭永津 相對人黃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到期而駁回其聲請。經查:
㈠形式上審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記載,其已具備本票有效
要件,則抗告人就該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自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9年9月14日,抗
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為擔保其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而簽發,但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本票均應視為到期云云,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200萬元│107年2月14日│CH0000000│├──┤106年8月14日├─────┼──────┼─────┤│2││400萬元│109年9月14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