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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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相對人 林淑惠
高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佰萬元,其中美金捌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臺北市,金額美金(下同)1,0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10325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1月29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843,000元,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準用之。」、「非訟事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FULLEXCELLENTCORP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提出相對人在我國境內營業及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備案,且上開備案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文件,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21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僅提出會計師認證函,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相對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文件,故該相對人顯欠缺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FULLEXCELLENTCORP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不合程式,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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