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8月26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頁)為證(並於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借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