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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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如借據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應由被告清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940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並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借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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