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林傳哲 律師 陳冠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分別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中邦洋行公司」之高階經理人、行政助理;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間某日,由甲○○在上址中邦洋行內面試戊○○擔任該公司行政助理,負責文書抄寫之工作,並向戊○○佯稱:將由丙○○負責訓練戊○○使用電腦等語。待戊○○進入該公司工作後,丙○○隨即藉由訓練戊○○之機會,於92年
3月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在上址中邦洋行之營業處所內,向戊○○佯稱:「因大陸客戶期貨投資款未匯入,要先代墊期貨投資款,1個月後公司會還,始能繼續在中邦洋行工作」、「在中邦洋行之投資將有賺錢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先後於92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00萬元,至丙○○指定之銀行帳號內。中邦洋行嗣將丙○○詐騙戊○○及其他人應得之佣金,分別於同年3月25日,匯款87,691元;於同年4月2日,匯款264,891元;於同年4月17日,匯款220,591元;於同年4月24日,匯款87,890元,入丙○○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戊○○均未取得任何投資獲利,中邦洋行亦未還款,甲○○復避不見面,方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3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2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 鄭宗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3年10月26日93聯銀外中字第00204號函、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3年11月22日(九三)慶銀和字第180號函、被告丙○○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甲○○辯稱:戊○○來公司應徵的時候,中邦洋行主管不在,伊幫忙收履歷表呈報給主管,伊在中邦洋行不是擔任高級經理人,只是在裡面負責打雜,後來即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告訴人匯款之事伊不知情,伊沒有共同詐欺等語。丙○○則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說要幫客戶代墊期貨款才能夠在公司工作,伊與告訴人僅是在同一間辦公室內幫客人操作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伊本身也有投資香港恆生指數期貨,告訴人匯錢之事與伊無關,匯款單也不是伊寫的,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2年6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陳稱:其於92年3月18日至中邦洋行應徵,由周先生接待,告知職位、薪資、工作內容,第二天正式上班,由香港人「Ivan」(經告訴人當時指認係訴外人 黃家聲 )教其填寫結算統計表,3月底4月初時,被上訴人慫恿下匯款至黃家聲提供之安泰公司於澳門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一次係3月31日由黃家聲陪同辦理,並填具相關申請書,由其在文件上簽字,匯出12
0萬元,第二次4月10日,由丙○○陪同辦理,也是由黃家聲填具相關申請書,由其在文件上簽字,匯出200萬元,均是承做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所用。其當時開戶的戶號是8040,交易完成後,黃家聲會將對帳單及結算統計表交其等核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57號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復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丙○○陳稱其自己投資2萬元美金部分,是自己打電話去要買升或買跌,有操作過幾次等語,告訴人亦自承:丙○○講完電話後,有把電話交給我,我再跟著他講等語,有該民事案件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26頁),雖其嗣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自己沒有操作,乃為恐工作不保而先後墊付120萬元、200萬元,總計320萬元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僱時約定薪資2萬元,92年3月18日開始上班到中邦洋行被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止,都沒有領到任何薪水,且第1次匯款之120萬元是將銀行之定存解約,第2次匯款之200萬元是到南部鄉下向親友到處調借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倘告訴人非出於為己投資目的,衡情,亦無可能僅為保有工作甘為公司墊款數百萬元以上之理,堪認告訴人匯款係為投資期貨,自以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述為可採。又告訴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先稱匯款單為丁○○所寫,後改稱是被告丙○○寫的,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丁○○、丙○○及香港人三個人都有寫,指訴前後不一,其指訴是否屬實,即有存疑,且被告丙○○否認填寫告訴人之匯款單,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亦與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述不符,殊不足採。至告訴人所稱被告丙○○為行詐騙行為,才使用假名「 鄭文欽 」,然於工作場合,未使用真名,時有所聞,以此推論被告丙○○涉有詐欺,亦嫌率斷。
㈡、中邦洋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登報僱用人員,嗣由香港人黃家聲、 李志輝 等引介受僱人員投資香港期貨等情,亦經同為受僱人員之 陳同聖 、乙○○、 李德文 於刑案調查中陳述甚明(見上開偵字第1515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43頁),而中邦洋行登記負責人 林鴻雄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而該判決亦認定:中邦洋行由香港籍男子黃家聲、李志輝二人實際經營,從事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錄用不知情之甲○○、丙○○、李德文、陳同聖、乙○○、戊○○等人,擔任文書抄寫員工作,並教導丙○○、李德文、陳同聖、乙○○、戊○○等人如何觀看香港恆生指數盤、研究影響盤勢相關新聞及從事期貨交易買賣之相關知識,進而引介丙○○等員工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前開交易流程從事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等事實,並無認定林鴻雄有夥同被告2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丙○○對其佯稱自己亦將出資,實際卻未匯款投資,丙○○更因告訴人投資而獲取佣金匯入帳戶等語,然據丙○○於偵查辯稱:其投資160萬元,分二次投資,,是向其父和堂姐借貸各80萬元等語,證人即丙○○之父鄭宗榮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丙○○有向其借款,第一次是92年
3月間借35萬元,過沒幾天又借40幾萬元,二次共借給他80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偵查卷第45頁);證人即丙○○之堂姐 鄭淑勤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借給丙○○80萬元,好像是92年4月份時,其有到公司去看,把錢拿給公司的人去匯等語,有該民事案件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彼等所述借款內容,核與丙○○所述投資之資金來源內容堪稱相符。告訴人雖否認證人所言,並質疑被告未如其以個人名義結匯及匯款,然此並不足以斷論被告丙○○未投資,更何況,被告丙○○有無自行投資或藉詞力邀告訴人投資,至多僅是強化告訴人投資期貨賺錢之意願,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丙○○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
㈣、告訴人復指稱被告丙○○設在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92年3月25日、4月2日、4月17日、4月24日,由名為「LEEMANWAI」之人依續匯入87,691元、264,891元、220,591元、87,890元,顯係丙○○因告訴人匯出320萬元所獲得之佣金云云,並以存摺為證,被告丙○○就其帳戶資料固不爭執,惟於偵查中辯稱:曾於92年
3月中將帳戶借給堂哥 鄭武勝 (嗣後已歿)使用,該年3月25日、4月2日、4月24日匯入三筆款項,均係鄭武勝之友人匯入;另22萬是投資獲利,由中邦洋行匯入等語(見上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偵查卷第88頁)。姑不論其所辯是否可信,告訴人匯款時間為92年3月31日、4月10日,被告丙○○竟能於3月25日獲得佣金,顯不合情理。其次,告訴人於3月31日匯款120萬元,被告丙○○於4月2日入款26萬餘元,然告訴人於4月10日匯款200萬元,被告丙○○於4月17日入帳22萬元、24日入帳8萬餘元,亦不成比例,故難執此反面推論告訴人所稱係被告丙○○詐騙所得佣金一節可採。
㈤、告訴人另稱其為被告甲○○面試錄用,被告甲○○為其墊付匯款手續費1,000元,中邦洋行被查獲後,黃家聲要其找被告甲○○索償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關於黃家聲部分,並辯稱:其僅是代收履歷表及告知任用條件,1千元是丁○○向其借貸,不知是告訴人所需等語,告訴人就黃家聲是否確有此言,及與被告甲○○有無詐欺行為有何關連,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既然匯錢都是丙○○、丁○○慫恿你的,為何要去找甲○○,而不是去找丙○○、丁○○?)當時我只有看到甲○○而已,他是中邦洋行的主管,我就趕快跟他講。」、「(你在被查獲之前,有無找甲○○、丙○○、丁○○要回你代墊的錢?)我是3月31日才匯錢,剛好接近一個月的時間調查站的人就已經來過了,丙○○帶我去找一個香港人,那個香港人有答應說回去香港之後會我的錢匯回來,還把我的存摺拿走。」、「(那個香港人是誰?)我不知道,都是丙○○跟他接觸的。他回去香港之後,丙○○就問我有沒有接到他的錢,我說沒有,香港人應該有給丙○○。」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係中邦洋行被查獲後,黃家聲要其找被告甲○○索償等語不符。又被告甲○○當時既亦受僱中邦洋行擔任行政工作,縱有面試行為,殊難即認係詐騙行為,而告訴人就1千元部分亦不爭執是第三人丁○○出面向被告甲○○借貸,則該借款行為又與詐騙何干?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於92年間在中邦洋行任職,係被告甲○○面試錄用,其後伊有因投資期貨,匯款20萬元到指定的澳門帳戶,但是係自己前往銀行匯款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故亦無法憑證人乙○○之證詞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
㈥、另告訴人提出之結匯證明、存摺影本、匯款匯出申請書、匯款水單各1份,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結匯,並匯出美金91,966元至安泰公司帳戶,但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人共同詐欺而匯錢。
五、依上所述,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匯出款項係被告甲○○、丙○○2人施以詐術所致,則其指訴被告2人共同詐欺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盧軍傑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