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柒小包(共計毛重拾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被告 古登元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七小包(共計毛重十二.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規定)。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古登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十七小包(共計毛重十二.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