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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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9號
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6月29日,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後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此部與上開徒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再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此部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而於9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⑴於97年7月5日下午某時許(此部分行為時間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⑵於97年7月30日下午某時許(此部分行為時間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在其上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持以注射小腿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就上揭事實欄第二、⑴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枋警偵字第0970011343號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第46頁正面)。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前開警卷第8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見前開警卷第7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前開警卷第9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員警 吳樹和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就上揭事實欄第二、⑵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恆警刑忠字第09700121868號卷第
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6頁)。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8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前開警卷第23頁)、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前開警卷第24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嗣於上開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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