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夾鏈袋碎片陸片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5年4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毒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8、2799、2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⑵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5月及5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甲○○遂於96年5月16日入監服刑,而於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
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5樓27室(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號5樓27室)之居住處,因其左手殘障,遂請 劉清源 (劉清源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為其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7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查獲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只及夾鏈袋碎片6片,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17頁反面至第48頁),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3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79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2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紙(見警卷第22頁、第24頁)及照片3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5年4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用來包裝毒品之夾鏈袋
1只及夾鏈袋碎片6片,經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在卷可佐,則上開物品顯已因沾附海洛因而難與海洛因分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中1支為其所有,且為其本次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員警曾就注射針筒2支鑑驗有無毒品反應,針筒編號⑴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針筒編號⑵則未呈現毒品反應,此有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2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尚無法認定本件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是否已與海洛因不可分離,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該扣案針筒既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1支注射針筒,既經被告否認為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無法認定其與海洛因已不可分離,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