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林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於民國109年9月6日執行完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係違禁物,詎仍未經許可,復於110年3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居所,經 蕭國進 (已殁)轉讓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含彈匣)2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嗣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於上址搜索扣押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237號鑑定書(偵卷第79至8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9、4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影本(偵卷第31、43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33至39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49至5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32之1及之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部分(即附表一中,同為非制式手槍之部分),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基於單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10年3月上旬間持有之始起至查獲為止,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傷害、非法持有手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傷害部分,共2罪)、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繳納罰金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於10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被告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0頁),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就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始查獲本案槍彈,
且其未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
外,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0頁),素行非佳;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嚴重影響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國民安全,及避免槍枝、子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仍持有本案槍彈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可取。再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曾持本案槍彈用於實施其他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辯護人辯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而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也因被告自白而節省相當的司法資源及時間,且被告於搜索時配合交出本案槍彈,沒有反抗、拒捕的行為,態度良好。被告是因為友人蕭國進交付,又不好意思拒絕,自己又愛玩、好奇才會取得本案槍彈,並不是對社會有所不滿或意圖犯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用於逞兇鬥狠,危險性相對較低。並請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其配偶、母親均罹患慢性或難治疾病,或為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現仍就學中,需要被告維持家庭,希望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學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已婚育有數名成年、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39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23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卷第79至86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破損、變形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業經本院勘驗核實,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6頁),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一(本案經起訴,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依據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均係非制式手槍,均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均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23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卷第79至86頁)經扣押在案,扣押物品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32之2號(本院卷第53頁)。編號0012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編號0023制式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扣押在案,扣押物品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32之1號,編號001(本院卷第51頁)。附表二(未經起訴,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依據備註1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同附表一㈠經扣押在案,扣押物品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32之1號,編號002(本院卷第51頁)。㈡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